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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技术 | 多省市发文:现浇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不宜少于7天/层!
202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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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省市对现浇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提出要求:


厦门

近日,厦门市建设局发布《厦门市建筑工程落实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提出:

  • 现浇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不得低于规范标准要求,不宜少于7天/层

  • 现浇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少于7天/层且经监督抽测混凝土实体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对建设单位在情形认定之日起1年内实行差异化监管;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坚决责令停工并挂牌督办。

北京市

北京市住建委印发《关于合理确定建设工程工期和规范工期管理的指导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 现浇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的施工工期原则上不少于7天/层

广东省

广东省住建厅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试行)》,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 现浇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不得低于规范标准要求,不宜少于7天/层

  •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规定记入单位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其相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记入个人信用档案、暂停项目职务、提请有关部门撤销注册许可

浙江省

浙江省住建厅发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文件明确:

  • 现浇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不得低于规范标准要求,不宜少于7天/层

苏州

苏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加强商品房项目工期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通知》。自2022年5月1日起,苏州市范围内新开工商品房项目预售按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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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2022年5月,徐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轨道交通)工程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

  • 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相邻楼层同一竖向部位混凝土浇筑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6天/层,少于6天/层的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通过。

青岛

2022年2月,青岛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明确:

  • 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应明确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及商品房预售等节点工期和总工期,其中混凝土结构主体施工阶段进度不宜少于7天/层

常州

2021年9月,常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常住建〔2021〕201号)明确:

  • 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原则上不得少于6天/层,少于6天/层的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通过,严禁少于4天/层。

东莞

2021年8月,东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明确:

  • 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不得少于5天/层

  • 经工程各方确认需按5天/层实施的,应制定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深圳

2021年8月,深圳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明确:

  • 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原则上不得少于6天/层,少于等于5天/层的需经专家论证同意,严禁少于4天/层。

附原文:

2

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落实建设单位

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工作指引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有关单位:

为持续深入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质量强国战略,践行“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安全发展理念,落实省委、市委“三提三效”部署要求,激发建设单位切实发挥总牵头作用,主动提升质量管控安全内生动力,确保建设单位首要责任落到实处,助力我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我局组织编制了《厦门市建筑工程落实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工作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如有建议,请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厦门市建设局

 2022年  月  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厦门市建筑工程落实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

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若干措施的通知》(闽建建〔2020〕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建市政工程安全质量工作的若干措施》(闽建建〔2021〕5号)、《关于印发推动市级财政投融资重点项目代建工作全方位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厦建规〔2021〕2号-协)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指引。

建设单位指建筑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也称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代建单位指受建设单位委托,负责对项目组织实施进行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责任内涵】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总牵头单位,承担着重要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对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具有主导作用,应当牵头统筹和督促落实参建各方主体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因工程质量给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代建单位承担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的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直接管理责任。

第四条【责任人员】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同一项目不同任期负责人各自对任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代建项目由代建单位及其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相关注册执业人员依合同约定承担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禁止以各种名义不履行或擅自简化法定建设程序开工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特殊建设工程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六条【完善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制度、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制度、工程招标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和履约检查制度、首件验收和样板工程制度、质量验收管理制度、多方共管协调管理制度、质量安全奖惩制度、教育培训考核制度、事故报告和应急响应处理制度等。

第七条【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等,科学合理确定工程造价,落实施工所需或政府批复概算总投资的资金安排,保障工程资金及时支付。

第八条【确定建设工期】建设单位应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规模、技术特点、作业条件、施工环境和投用需求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总体建设工期目标。

第九条【周边环境调查】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勘察设计管理】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保障周边环境安全提出指导意见;要求勘察单位针对工程实际,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经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十二条【发包管理】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优质优价”,抵制恶意低价投标,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不得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等专业分包工程,不得指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采购的装配式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迫使投标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

第十三条【机制创新】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工程总承包、代建等专业化项目管理模式,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工程档案资料电子化、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BIM技术、智慧工地、智能建造等,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组织工地开放日或运用信息化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党建引领,推行把“支部建在项目上,教育落在班组上”活动。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项目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规模、技术难度,委派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项目负责人及质量、安全专职管理人员组建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人员岗位任职要求、质量安全责任等,并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履职考核。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专门的质量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中专项约定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市级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按我市代建人员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成本进度控制】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不得迫使参建单位简化工序、降低质量安全标准。现浇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不得低于规范标准要求,不宜少于7天/层

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和工程进度在期限内及时向参建单位支付费用,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包单位的工资专户。积极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分部工程验收通过时可同步开展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设计变更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并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督促设计单位加强施工现场指导和服务。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在设计服务合同中约定设计单位分阶段驻场服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需要变更的应严格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设计变更规定,不得先施工后变更。不得迫使设计单位降低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标准;不得委托第三方单位以各种名义变相降低标准,改变原设计单位确定的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内容。

第十七条【日常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参建单位和人员监督检查的事项,建设单位首先落实检查及处置义务”的原则,定期开展检查,建立档案,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履行法定责任和合同义务。重点检查:

(一)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保证体系的落实情况;

(二)参建单位项目备案管理人员到岗及履职情况

(三)施工、监理单位定期自查情况;

(四)工程实体质量安全、检测监测管理情况;

(五)对质量常见问题防治及施工现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情况;

(六)行政主管部门文件、指令要求落实情况;

(七)工程质量安全控制资料的收集、档案整理情况。

第十八条【检测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从检测委托、现场检测、报告确认、不合格报告处置等环节开展全过程管理。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合同约定甲供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对甲供材料质量负责,按规定组织到货检验,向施工单位出具到货检验合格证明。根据我市监管实际,建设单位应将基桩桩长、灌注桩钢筋笼长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验收检测(验证)范围。

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单独列支并及时足额支付检测经费,不得由其他参建单位共同签订检测合同或支付检测经费,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建设单位发现检测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安全机构。

第十九条【装配式管理】建设单位可以委派具有相应专业能力人员或委托监理单位对装配式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过程和钢结构构件的制作过程实施驻厂监造,落实同类型预制混凝土构件的首件验收制度。

第二十条【安全隐患治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督促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采取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系统识别安全风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危大工程和重大危险源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动态公示重大风险源清单、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质量安全责任人名单,定期对施工、监理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周边环境安全专项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工程施工和周边环境安全。

第二十一条【危大工程管理】建设单位应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压实其他参建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相关单位严格按照要求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审核审批和组织超危大工程专家论证。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应重新履行有关程序。在危大工程的施工环节,建设单位必须督促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岗履职,重要时段、假日期间等必须由企业负责人带班指挥及项目负责人在岗管理等。

按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轨道项目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甲级资质或岩土工程甲级资质。接到监测单位关于监测结果异常报告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的,应在应急抢险结束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二条【应急和事故处理】建设单位应当牵头建立健全项目应急救援体系,编制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按规定组织演练,强化应急处置。建设单位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强化应急处置。

建设单位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启动相应等级的事故应急处置,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标准化管理】建设单位应贯彻落实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有关规定,鼓励建设单位结合实际编制更具针对性、形象化、具体化的指导手册或图集,推进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标准化。开展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鼓励和支持相关参建单位争先创优,列支相应奖励费用。

第二十四条【文明施工管理】建设单位应落实文明施工、扬尘防治、噪声防治和建筑废土运输等相关要求和措施费用,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全封闭施工管理,确保工地围挡美观、整洁、有序;督促施工单位对生活区采取有效管理措施,改善从业人员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抓好施工扬尘防治,督促施工单位切实落实扬尘防治主体责任;做好建筑废土处置工作,使用经核准的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进行建筑废土处置,落实净车上路、密闭覆盖等措施;组织妥善解决施工噪声和扬尘污染引发的纠纷、投诉等,最大限度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

第二十五条【停复工管理】连续暂停施工5天及以上的项目在停工和恢复施工前、连续放假5天及以上节假日期间不停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并形成记录,加强值班值守和应急响应

第二十六条【施工质量评价】建设单位应组织参建单位开展工程施工质量评价,鼓励聘请第三方专业咨询机构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应在竣工验收结论中予以明确。

参与市级优质工程评选活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开展的工程施工质量评价必须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GB/T50375)规定的“优良”标准。

第四章 竣工验收和保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各类专项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依法依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重大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前应于建(构)筑物的醒目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住宅工程应当组织分户验收。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购买工程质量保险的,保险公司委托的风险管理机构可以依合同约定参加全过程质量风险管理和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资料归档制度,将人员到岗履职、发包管理、地下管线资料、评先创优、安全监督检查、危大工程管理、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关键节点管控等方面的资料整理归档,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质量保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保修期内质量缺陷的保修义务,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涉及质量问题的信访投诉,采取有效针对措施,必要时应报告有关部门提请协调联动,快速妥善处置到位,及时平息事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规定提供企业注销后质量责任承续的说明材料,与质量责任承续单位共同确认质量责任承续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至少1次组织开展建设单位首要责任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并结合重点项目和代建项目专项指导、“双随机”检查等检查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对存在以下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情形的建设单位,在情形认定之日起1年内实行差异化监管,加大对其建设项目的检查频次和力度,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坚决责令停工并挂牌督办

(一)未办理施工许可及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施工;

(二)现浇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少于7天/层且经监督抽测混凝土实体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

(三)发生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核实认定为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五)因工程款拨付、不合理工期要求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

(六)建设阶段或者保修期限内发生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未按照整改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三十条【强化联合惩戒】执行住宅工程质量安全与房屋预售联动机制,对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项目一律责令全面停工整顿,一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房地产主管部门,暂停其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待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集团下属控股子公司1年内在我市超过2个开发项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对该集团在我市开发项目启动差异化监管。

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的建设单位涉及我市国有企业的,一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并按规定纳入重点项目考核和代建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强化责任追究】经调查认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追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质量安全事件的,严格追究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实行代建管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代建合同等文件依规追究代建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职责分工】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指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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